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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3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廢字
    第41-098-1131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上午 6時
    ,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9FQ-XXX機車將裝有紙類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巷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1月10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6286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23日廢字第41-098-11314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
      戶資源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
      、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廢紙類......分開
      打包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200元-6,000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1月10日上午 6時趕赴上班途中,
      順手將內含紙類之小包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僅丟棄零星垃
      圾,竟遭裁罰 1,800元,顯不合理。訴願人年事已高,屬多重殘障人
      士,且家境窘困,請予減罰或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將裝有紙類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5
      50號、 98年12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83237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丟棄零星垃圾,竟遭裁罰 1,800元,顯不合理;且
      其年事已高,係多重殘障人士,且家境窘困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 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2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8323
      722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11月10日0600時
      許,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巷口前執勤廢清法,發現行為
      人高君在該地點丟置垃圾,並騎乘機車準備駛離,職經現場採證,並
      出示稽查證件告知行為人已違反廢清法......因障礙手冊內所附障礙
      類別為(多重障),經職依相關機關詢問得知高君多重障類別為聽力
      障礙與肢體障礙,並無影響污染行為之能力(精神障礙)......。」
      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為憑。是系爭垃圾既屬訴願人自家中攜出之資
      源垃圾,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於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不得逕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
      前揭簽辦單所載,訴願人雖係聽力障礙與肢體障礙之多重障礙者,惟
      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不符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不予
      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請求減輕或免除
      處罰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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