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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3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廢字
第41-098-1018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上午10時,發
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19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 98年9月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098-1018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200元-6,000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座位垃圾桶裡有蟲,故連忙將袋子拿
到外面讓蟲飛掉,並未丟棄該垃圾。原處分機關人員態度強硬堅持開
單,讓訴願人非常不舒服。請原處分機關拿出證據,否則應撤銷該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9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83
1631500號及第0983807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清除垃圾桶中蟲子,無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應
拿出證據,且執勤人員態度不佳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
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807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
:「一、謝君將資源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即離開現場返回
銀行,未有『清理蟲子』之行為。二、採證照片中謝君在公司產生之
資源垃圾丟棄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等語,並有顯示系爭資
源垃圾係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中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
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
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
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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