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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3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3日17時10分,
在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 1段50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1月3日北市
環正罰字第 X6082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8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832083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27日電話洽詢訴願人,訴願人表明欲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08298號
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9日
廢字第41-098-11280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 第27條第1款 │
├─────────┼──────────────────┤
│裁 罰 法 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200元-6,000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看見 1位很久不見且欠訴願人錢的朋友
,一時心急才將菸蒂丟棄地面,待追不到人,即返回撿起,非慣性亂
丟菸蒂。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採
證光碟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20837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一時心急才將菸蒂丟棄地面,隨即返回撿起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208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於98年11月3日 17時10分
發現行為人林小姐吸煙後,隨意將煙蒂隨意丟棄後起身離去,員即上
前表明為環保局稽查人員並告之(知)此行為已違法,但行為人極度
不配合,經報警110後由警員會同後舉發。三、檢附證物光碟1片....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另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坐
在建築物花臺階沿上,一邊講電話一邊抽菸,並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隨即離去之事實,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經執勤人員
告知後已返回撿拾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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