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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2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3日機字
    第21-098-060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QOB-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 5日18時47分行經本市士林區○○○路○段、○○街口時,
    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嗣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
    車自93年迄今皆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機車確有
    污染之虞,乃以98年2月20日第970724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98年3月9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2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
    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遂以98年 5月26日C00546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98年6月3日機字第21-098-060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8年6月
    19日、7月17日、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復在
    案。訴願人猶不服,於98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0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6月1
      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
      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行為時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
      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 6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六、經
      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因零件故障,自97年
      底即無法騎乘,也未到過臺北市○○○路○段、○○街口。訴願人不
      了解為何會被檢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訴願人於收到第 1封公文即
      打電話給原處分機關說明,但其未處理,傳真陳情亦未獲解決,請查
      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且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
      機車自93年迄今皆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3月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機車
      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第970724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自97年底即無法騎乘,亦未到過遭檢舉地點,
      訴願人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但未獲處理云云。按本件原處分
      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查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自93年迄今皆未
      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確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
      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至第5條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地
      址(臺北縣板橋市○○○街○○之○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
      達地址,並於 98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
      3.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
      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或被檢舉當時確實未行經該路段者,請將
      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局,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本件訴願人既未
      檢附證明文件通知原處分機關無法檢驗或申請展延或未行經該路段,
      復未於指定期限內(98年3月9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該法定作為義
      務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以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3月10日8時30分
      為本案違規時間,逕行舉發、處分,並無違誤。另依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雖於98年6月5日辦理報廢登記,惟此一裁處後
      之報廢登記,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仍有依原處分
      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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