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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3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
    字第21-098-1005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K8S-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5年1月出廠、發
    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9556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7日D827830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5
    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
      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說明:一、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
      於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
      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稱訴願人違規時間與地點均與事實不符
      ,系爭機車已久未騎乘如何有空氣污染。訴願人同意遵赴檢驗,則違
      規事實即不存在,不應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
      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年月為 95年1
      月,訴願人應於 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8年9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
      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95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關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系爭
      機車已久未騎乘如何有空氣污染,訴願人同意遵赴檢驗,則違規事實
      即不存在,不應處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
      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
      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
      以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 98年9月28日寬限期限前至
      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章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乃以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9月29日8時30分為本案違規時
      間,及訴願人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為違規地點,逕行掣單舉發、處分,自無違誤。又依環保署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於交通監理單位登記
      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
      輛,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中之汽車」,自
      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向交通監理機關辦
      理停駛、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縱令訴願人嗣後完成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以免責,況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機車排氣檢驗。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
      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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