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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小
    字第21-098-1104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30日上午10時
    24分,在本巿大安區○○路與○○路交叉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
    煙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HS-XXXX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 84年5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3%,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掣
    發98年9月30日C0066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小字第 21-098-1104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8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
      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
      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黑煙(不透光率%)       │     │
      │放│儀器判│                │--    │
      │標│定  │                │     │
      │準│   ├────────────────┼─────┤
      │ │   │黑煙(污染度%)        │     │
      │ │   │                │40    │
      ├─┼───┴────────────────┴─────┤
      │備│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註│  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                          │
      │ │二、 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測人員將油門全部瞬間踩到底,汽車引擎會受
      損,數據也會失真。且訴願人已於98年10月30日前往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進行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檢驗結果合格。又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不顧行車安全於快速道路執行路檢實需改善。系爭車輛已複檢合
      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系爭車輛,經儀器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63.3%、6
      4%及63.6%,平均值為63%,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1幀、
      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30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8年12月8日環稽收字第09832311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測人員將油門全部瞬間踩到底,汽車引擎會受損,數
      據也會失真;且其已於98年10月30日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311800號函附答辯
      書理由三載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
      950005138A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壹、本測試
      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 %)試驗。貳、無負載
      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態
      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
      油門踏板,快速採(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
      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
      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3.試驗取樣
      :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
      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2)重複前述之步
      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 .。』,本案現場由本局委外春迪公司人員依上開煙度試驗方法
      及程序進行檢驗作業,取得檢測數值相差不超過3%之 3個連續測值,
      分別為63%(63.3%)、64%、63.6%,平均為63%,已超過管制標準...
      ... 。」是本件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法定作業方式進行查驗,取得測試
      數值之正確性,應可採認。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30日經
      檢驗合格云云,查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
      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
      於98年10月30日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氣煙度
      檢驗合格,尚無法據以免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30日攔檢系爭
      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不顧行車
      安全於快速道路執行路檢乙節,按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
      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程序不妥,固應改善,
      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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