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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7. 府訴字第098703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7日機
    字第21-098-1006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上午 9時
    48分,在本巿萬華區○○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8月,下稱
    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10
    月20日第D8280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8年10月20日98檢00052
    5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10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98年10月27日機字第 21-098-1006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於 98年11月6日送達,因訴願人住所設於雲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98年12月11日。是本件訴願人於98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未
      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
      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
      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攔檢前不久,因排放黑煙
      嚴重業經修繕完竣,故於攔檢經告知不合格時,無法置信。分別於當
      日上午11時8分及11月2日13時45分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檢驗,所有檢驗值均達標準,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之檢驗
      儀器可信度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
      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86%,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
      月20日 98檢000525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收文號98年11月11日環稽收
      字第0983210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幀、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車籍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攔檢前已修繕完竣,攔檢後隨即至機車定檢
      站檢驗,所有檢驗值均達標準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
      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
      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
      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
      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
      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
      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
      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
      除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
      張免責。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可信度有疑義云云。依原處分機
      關98年 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8577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所載略以:「......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
      之執勤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
      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依規定之
      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檢測工作;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
      使用之儀器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始開始檢測,故本案稽查當時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執勤人員對於檢測
      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未發現瑕疵,其所為檢
      測之結果應可以認定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不合格......。」等語
      ,並有執行檢測人員○○○行政院環境保環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
      01號合格證書、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及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之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
      ,應堪肯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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