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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8日機
字第21-098-100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OW-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上午9時
58分行經本市○○路○○○巷與○○街○○巷口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7月20日第980473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請其於98年8月4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7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0
月22日C00561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10月
28日機字第21-098-100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
年12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29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12月2日電話洽詢訴願
人,訴願人表明欲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
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
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
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 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
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六、經主管機
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
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且訴願
人已於98年11月5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98年8月4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
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0日第9804735號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
發、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 10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主管機關於接獲人民
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倘確有污染之虞,
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
點檢驗;如經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得不予辦理。經通知至指定地
點檢驗之被檢舉車輛,如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則
依同法第 68條規定處以罰鍰,此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
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4條第
1項、第 5條及第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僅檢舉人於
檢舉網路上之「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文字描述,此外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可資佐證,亦無主管機關之任何查證過程資料,則主管機關僅據
上開檢舉人之文字描述,如何判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應通知其
檢驗?或判定其無污染之虞不予辦理?前揭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應查證判斷被檢舉車輛「
確有污染之虞」,始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詎原處分機關卻疏未查
證系爭機車之其他相關車況資料等,即遽行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
虞,而通知其應至指定地點檢驗,嗣復以其未依限檢驗,而處訴願人
罰鍰,殊嫌率斷。另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驗,未經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逕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4條第1款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機器腳踏車部分一律處3,000
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
相違?亦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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