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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
    字第21-098-1004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12
    月;發照年月:95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 9月11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863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9月
    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
    6日 D8281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
    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4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076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17日電話洽詢
    訴願人,訴願人表明欲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繁忙,於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時,
      已逾檢驗期限,訴願人即辦理檢驗,並經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4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5年3月,訴願人
      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2月至4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9月2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8636號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時,已逾檢驗期限,且已經檢驗
      合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
      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期限
      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另以前揭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5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
      限期限內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訴願人雖已於 98年10月7日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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