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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8703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7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40分在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 1樓前,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林○○駕駛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土
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
場錄影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F164
6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11月
19日廢字第41-098-1127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
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
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7點第2款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ㄧ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查
獲第三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查獲者除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
14595號函釋:「......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按:
本條無項別)第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
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駕駛林○○到職不久,不清楚相關運送憑證
已放在系爭車輛之抽屜中,所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林○○並沒有拿
出來接受檢查,本件誠屬誤會一場;訴願人僅一時疏忽,原處分機關
即對訴願人處6萬元罰鍰,實令訴願人難以營運,請從輕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
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錄影光碟片1片、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
12月 11日環稽收字第0983235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員林○○到職不久,不清楚相關運送憑證已放在車
內,誠屬誤會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錄影光碟片中有關稽查人員與林○
○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之談話內容略以:「......稽查人員
:怎麼會忘了帶單子呢?林○○:因為那邊(土石方產生地)沒有人
啊!稽查人員:沒有人,你可以拒絕啊,等他來,再載啊......。」
且錄影光碟片亦顯示林○○有於同日11時24分至27分被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查獲後打電話回訴願人公司之事實。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行經本市時,查獲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
送憑證,並有錄影光碟片及採證照片 6幀為憑,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林○○不清
楚運送憑證已放在車內乙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
第1項、第49條第2款與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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