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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0日廢字
第 41-098-102124號及廢字第41-098-102040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8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8-10212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民國 98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8-10204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15時4
0分及46分,在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
為清理,致泥土、砂石等污染水溝、路面,遂分別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上開工程係訴願人所施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開立 98年10月8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622854號及第X622692號舉發通知書分
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8-102
040號及廢字第41-098-10212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 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1月20日),距系爭2件裁處書發文日期(
98年10月2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處分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98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8-10212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98年12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8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98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8-10204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 年內│1年內第3│違規情│
│ │ │第2次 │(含 )次 │節重大│
│ │ │ │以上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1,80│2,400元 │6,000 │
│ │ │0元 │ │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同一地點、同一情事受 2件裁處書處分
,且時間僅相隔6分鐘,有一事二罰之疑慮,請撤銷其中1件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裁處書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有泥土、砂石污染水溝之情事,有
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2184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同一事由受 2件裁處書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附表柒規定,工程施工污染,按 1年內違反次數處1,200元至2,400元
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於上開時、地有第 1次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復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98年10月20
日廢字第 41-098-102124號裁處書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已
如前述,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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