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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3日第 22838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
23分及26分,分別於本市士林區美德街○○號電動門柱及○○號門柱上,
查獲任意張貼之房屋修繕廣告物,內容載有「捲門維修‧壁癌處理防水止
漏‧屋頂翻修TEL:xxxxx 行動: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
房屋修繕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
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1月13日第22838號
處分書,停止「xxxxxx」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計6
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
2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
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此電話號碼是做生意之工
具,如停話將影響生計,且違規時已立即停止張貼,請改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
規張貼之房屋修繕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
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房屋修繕
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6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第 1次違規,如停話將影響生計,請改處罰鍰云云。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
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
關98年10月28日13時40分查證時,係由自稱「黃先生」之人接聽,確
實使用於聯絡房屋修繕事宜,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該違規廣告已造
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條項規定停止系爭電
話電信服務 6個月。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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