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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廢字
    第41-098-0513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5月12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88920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98年5月15日廢字第41-098-05132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段
      ○○弄○○號前路面,有任意堆置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該
      清潔隊派員於 98年5月12日13時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將回收之
      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上址,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3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8年5月1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588
      9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5月15日
      廢字第4 1-09 8-0513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120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12月1日電話
      洽詢訴願人,訴願人表明欲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8年5月15日廢字第41-098-
       0513 28號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8年8月18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圓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8年9月1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1月13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表明不服,有該陳情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
      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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