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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6日廢字
    第41-098-1110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上午 6時
    1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製品)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街
    ○○○巷口右側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98年10月2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50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
    月 6日廢字第41-098-1110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6
      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
      :鐵罐、鋁罐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塑膠垃圾是別人丟棄,訴願人撿拾回家認為無
      用,再放回原處,並非訴願人本意,請體諒訴願人係初犯,且係70歲
      老人,無力負擔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製品)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0月28日環稽收字第09831999
      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資源垃圾原係他人丟棄,訴願人撿拾回家後再棄置原
      處,且係初犯及年邁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0月28日環稽收字第09
      831999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違規
      人至違規地點棄置之垃圾包為塑膠玩具......三、違規人任意將資源
      垃圾棄置於違規地點,職依法告發,違規人坦承不諱,並於告發單上
      簽名 ......。」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該資源垃圾原係他
      人所棄置,惟訴願人既已撿拾回家,如欲再度棄置,自仍應依前揭規
      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地,始得送交清運。又訴願人雖年事
      已高及係初犯,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論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
      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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