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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3日廢字
第 41-098-120534號及廢字第41-098-120535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8時 5分
,發現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GW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市松山區○○街
○○○號旁,即下車於路旁水溝內隨地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
及錄影採證,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7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8年 11月24日北市環
松山罰字第X607696號及第X6076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
8-120534號及第41-098-120535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及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 11月24日北市環松
山罰字第X607696號及第X607697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534號及廢字第41-098-120
53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 ......七、隨地便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
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4、5、6、7、8 │第59條 │
│ │9款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9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違規行為人拒絕出│
│ │ │示身分證明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600元-3,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 │1,200元 │600元 │
│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無人煙之水溝旁便溺,非屬「隨地便
溺」,且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錄影告發,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隨地便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8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8年11月2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隨地便溺)查證紀錄表、收文
號98年12月2日環稽收字第0983228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xxxx
-GW 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隨地便溺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不應未經勸
說即逕行告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便溺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7款、第50條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8年12月2日環稽收字第0983228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員於98.11.20下午於該址執行取締勤務,見該行為
人將其車輛停放於現場公有77號停車格後,該人隨即下車至車側旁小
便於溝內,員全程以數位相機現場攝影採證......。二、員於當時取
締時已向該行為人表示身分並告知其違反事項要求行為人出示相關身
分證明以便填寫舉發通知書,......且期間行為人曾將其相關身分證
件置於手上,於後不願出示收起證件,仍故意表示『如未攜帶證件員
又欲如何處理』,員不願徒生枝節與民糾紛,始另提供表格予行為人
填寫其相關資料,而該行為人端看表格及舉發通知書後,即不悅表示
拒絕填寫留下資料......。」並有採證照片8幀、光碟1片及查證紀錄
表附卷可稽。另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於違規地點隨地便
溺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隨地便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另復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及查證紀錄表所載,訴願人於稽
查人員稽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隨地便溺及稽查時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及6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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