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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5日廢字
    第41-098-1106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21時25分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
    投區大業路與永興路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0月13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
    50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 5日廢字第41-098-1106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2月21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5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
      :鐵罐、鋁罐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車輛,回桃園縣平鎮市的路上,行經
      ○○路與○○路口時,欲將於車內進食後之剩餘垃圾丟置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但清潔箱已滿,故將垃圾置於清潔箱旁地面堆積之垃圾的上
      方,且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非屬資源垃圾,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0852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才棄置於清潔箱旁地面堆積之
      垃圾的上方,且其丟棄之垃圾非屬資源垃圾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
      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708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違規人所棄置之垃圾包為塑膠袋、免洗盤一只如附相片。三、
      違規人駕駛車輛,於違規時地停車後,由車內攜出垃圾包棄置於清潔
      箱旁地上,並非行進間產生之垃圾。職依法告發並無不妥......。」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既屬塑膠類
      之資源垃圾,則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本案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縱如訴願人所言,係
      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不得已才棄置在旁;惟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
      稱,系爭垃圾包是訴願人於車內進食後剩餘之垃圾,則並非訴願人於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
      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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