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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8-1103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PE-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92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0
083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
10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9811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
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3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
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
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
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修正: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戶籍在本市內湖區碧山路, 93年2月遷
出至內湖區星雲街,此期間有買車,在監理機關都有留通訊地址,可
能是系爭機車的車籍地址是內湖區碧山路,所以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
未按時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92年5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8年4月至
6月)間實施 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
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8年10月30日前)補行檢
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0
083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按時定期檢驗云云。按行政
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所稱同居人,係
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
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查本件訴願
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
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
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依訴願人戶籍地址 (福建
省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 11號)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0月14日由訴願人
配偶之兄林○○簽名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及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0046700
號函所附訴願人自94年5月30日起迄今戶籍異動資料影本2份在卷可憑
;至於該簽收人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
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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