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111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8-1103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TT3-xxx輕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2月出廠、94年
    5 月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1
    17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
    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日D827010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8日機字第21-09
    8-1103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
      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
      ,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
      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
      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戶籍寄放於親戚家,親戚未通知有信件
      ,致逾期未辦理系爭機車排氣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
      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4年5月,
      訴願人應於98年4月至6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
      年10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2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117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戶籍寄放於親戚家,親戚未通知有信件,致逾期未
      檢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
      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
      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 98年10月30日寬限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 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
      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
      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該通
      知書係由訴願人之表兄於98年10月13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之表兄係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
      ,自得視其於收受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則上開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願人表兄是否轉
      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
      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