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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機
字第21-098-1101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HK-xxx輕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5月出廠、發
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1302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0月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0日D82641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2日機字第21-098-1101
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
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前,已抽空完成系爭機車之
排氣檢驗,請撤銷罰鍰裁處。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
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為 94年5月,
訴願人應於98年4月至6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
年10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2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 98001130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即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請
撤銷罰鍰裁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
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
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 98年10月30日寬限期限前至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自應受罰。縱訴願人
已於98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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