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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0日機
字第21-098-1202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EBD-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
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於98年3月27日16時9分行經本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
口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機車自96年至98年未
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
,乃以98年7月23日第980528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
於98年8月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
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7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8年12月2日C00567
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12月10日機字第21-0
98-1202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
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
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
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
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
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在 98年6月底已不堪使用,
何以在 98年8月10日被檢舉有排煙污染?因該車破損嚴重且無法發動
,已取下車牌並丟於巷內,故無法進行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6年至98年未有
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
,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8年8月7日前
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7月27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3
日第 980528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檢舉於 98年8月10日排氣污染時,實已達不
堪使用而未使用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
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
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98年3月27日16時9
分,行經本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
經查證系爭機車自96年至98年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
驗紀錄,遂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惟
其未於指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不定期排氣檢驗,即已違反前開規定之
作為義務,依法自應受罰。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
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仍有辦理各項檢驗之義務。又縱然依原處分機關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
字第098324239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系爭機車嗣於98年12月2
4 日已經實施定期檢驗及報廢事宜,亦僅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
據以排除訴願人前述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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