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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2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8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樑
柱上有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 5日上午10時48分進行查察,查認訴願人於前述地點未經許
可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
98年11月5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6219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80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張貼物非屬廣告,乃以 99年1月1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00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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