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2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8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樑
      柱上有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 5日上午10時48分進行查察,查認訴願人於前述地點未經許
      可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以
      98年11月5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6219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80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張貼物非屬廣告,乃以 99年1月1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00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