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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8日機
    字第21-098-0801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21-098
      -080 18301號催繳書,惟依其訴願書所載「撤銷不合理的罰單」等語
      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
      018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279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2月;發照
      年月:95年12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
      98000554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
      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
      10日D8249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8月1 8日機字第21-098-0801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15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8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183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段○○號
      ○○樓)寄送,於 98年 9月9日送達,有本府民政局99年2月1日北市
      民戶字第09 930430900號函、○○機車車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
      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0
      月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表示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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