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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2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法 定 代 理 人 葉○○
    法 定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廢字
    第41-098-1005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0日15時52
      分,行經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段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
      罰字第F1685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8年10月5日廢字第41-098-10051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於該違規行為發生時(
      98年 8月20日)尚未過戶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099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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