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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8703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10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 xxx-DKC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查證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確為違規行為人
    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10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10件合計處 1萬2,000元
    )罰鍰。前開裁處書均於98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10件舉發通知書,惟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10件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汙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一
      、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
      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
      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 9月13日函
      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
      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二、就上該二函釋所
      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
      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法明定一事不二罰,且據報載亦有類似案
      例最後僅處罰 1次。訴願人並不知張貼廣告單違法,未經勸導即遭連
      續開單,致無改善機會,且本案於26分鐘內被裁處10張罰單,與報載
      案例處理原則不符,請予撤銷,改罰1次。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附表所載時、地,分
      別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且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8年10
      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觀看檢舉資料後,坦承確係違規行為人,並簽名
      收受如附表所載10件舉發通知書,有採證光碟 1張、採證照片10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0月28日環稽收字第0983199910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於26分鐘內被裁處10張罰單,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
      二罰之規定,及報載類似案例僅處罰 1次之原則。且訴願人並不知張
      貼廣告單違法,未經勸導即遭連續開單,無改善機會云云。按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均可單獨
      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此情形係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在
      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本件訴願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張貼廣告,污染不同之定著物,因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顯
      可分,具有獨立性,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依法自應分
      別處罰之,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
      對於違規行為之查處,係依各該具體個案之情事依法判斷,其他區域
      其他個案之處理,尚無拘束原處分機關或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自得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應先警告勸導後始得處罰之規定
      。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理由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 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認定
      訴願人之10次違規行為,分別各處訴願人 1,200元 (10件合計處1萬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反時間(│違反地點(均│舉發通知書字號│裁處書字號(日│
    │號│日期均為98│為本市內湖區│(日期均為98年│期均為98年11月│
    │ │年8月22日 │)     │10月19日)  │18日)    │
    ├─┼─────┼──────┼───────┼───────┤
    │1 │14時44分 │星雲街 4號電│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桿     │604475號   │112582號   │
    ├─┼─────┼──────┼───────┼───────┤
    │2 │14時45分 │星雲街18號前│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電桿    │604476號   │112583號   │
    ├─┼─────┼──────┼───────┼───────┤
    │3 │14時48分 │成功路 4段61│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巷口電桿  │604477號   │112584號   │
    ├─┼─────┼──────┼───────┼───────┤
    │4 │14時50分 │星雲街68巷口│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燈桿    │604478號   │112585號   │
    ├─┼─────┼──────┼───────┼───────┤
    │5 │14時54分 │金湖路24號前│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燈桿    │604479號   │112586號   │
    ├─┼─────┼──────┼───────┼───────┤
    │6 │14時57分 │成功路4段450│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巷12弄12號前│604480號   │112587號   │
    │ │     │號誌桿   │       │       │
    ├─┼─────┼──────┼───────┼───────┤
    │7 │15時   │成功路 4段50│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號燈桿   │604481號   │112588號   │
    ├─┼─────┼──────┼───────┼───────┤
    │8 │15時4分  │成功路3段174│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巷口電桿  │604482號   │112590號   │
    ├─┼─────┼──────┼───────┼───────┤
    │9 │15時7分  │成功路 3段86│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號前電桿  │604483號   │112591號   │
    ├─┼─────┼──────┼───────┼───────┤
    │10│15時10分 │成功路 3段與│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41-098- │
    │ │     │陽光街交叉口│604484號   │112592號   │
    │ │     │電桿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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