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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002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8-1209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CTA-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 653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經拍照採證後,乃掣發98年11月19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 X6285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廢字第41-098-12094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
    32203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8322032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處書,故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4日廢字第41-098-120941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
      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
      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為帶貓出門,所以垃圾包內有貓砂、貓
      罐頭,訴願人以為非家中垃圾即可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請原諒訴願
      人之無知及不知法令。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1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220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有貓砂、貓罐頭,非家中產生之垃圾,請
      原諒其無知及不知法令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有藥袋、蛋殼、貓砂、廚餘
      、文具用品袋、衛生紙、貓飼料罐頭、胰島素針等,明顯非屬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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