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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4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廢字
    第41-098-113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17時45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1段69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1月16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1290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8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8-1137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
      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中風引發神經麻痺,每到傍晚會精神恍
      惚,行為無法自主,致誤將一般塑膠袋當專用垃圾袋丟入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訴願人現已退休無收入,生活潦倒,請酌情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1
      日環收字第 09930148900號、99年1月22日環收字第099305437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精神恍惚,誤將一般塑膠袋當專用垃圾袋丟入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且現已退休無收入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揆諸前揭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1日環稽收字第099301489
      00號、99年1月22日環收字第0993054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本案係巡查員......於98年11月16日......17時45
      分,......發現陳情人李○○君將垃圾包棄置於中正區杭州南路x段x
      x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二、 ......當天李君意識清楚表達清晰
      ,並未查覺精神恍惚,行為無法自主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時間,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
      訴稱其精神恍惚;惟依上開簽辦單內容記載,訴願人違規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且訴願人復
      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不符首揭行政罰法第9 條
      第3項、第4項得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稱其現已退休無收
      入乙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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