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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4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1日第 2337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10分及25分,分別於本市內湖區安泰街○○巷口燈桿上及康樂街○○巷○
○弄口牆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280巷華廈 登記54
.9坪 3面採光 售1850萬 4大房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
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
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第23373號處分書,停止「09
10850634」行動電話自99年1月5日起至 99年7月4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
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在家帶小孩,未從事任何工作亦未張
貼廣告,電話恐遭冒用,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
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
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
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2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016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張貼,且電話遭冒用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
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
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
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9日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
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8年12月19日14時00分......受話電話(接
):09 10-850-634......受訪(洽談)對象:王先生 三、查證結果
內容摘要:(1) 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仲介此屋。(2) 王先生表示
此間屋齡12年,可隨時帶看屋。(3) 告知環保局將予以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燈桿及牆上。是系爭電話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
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
物非其本人張貼而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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