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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5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1日機
    字第21-098-1203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UP-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4
    月;發照年月:95年 5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98001281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
    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
    7日第D8281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
    月11日機字第21-098-1203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
      年12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
      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
      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
      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
      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修正: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汽車未定檢會收到補行檢驗通知,逾期未檢驗才
      會處罰,但訴願人機車未定檢並未接獲補行檢驗之通知。故請撤銷原
      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4月至6月)
      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814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補行檢驗之通知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
      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
      一處者而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
      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為○○機
      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機車98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三重
      市長壽街 31之1號)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
      年11月26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1日由訴願人之父蓋章
      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則上開檢驗通知書已
      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之父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
      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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