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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002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6日廢字
    第41-098-113954號、98年11月30日廢字第41-098-114456號及98年12月 1
    日廢字第41-098-120179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11時30分
    、33分及35分,分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民生西路口柱子
    、民生西路○○號旁指示桿及民生西路○○號前電話等定著物上違規張貼
    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
    ,當場掣發98年11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X623102號、北市環同罰字第X6228
    92號及北市環同罰字第 X6227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26日廢字第41-098-
    113954號、98年11月30日廢字第41-098-114456號及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
    -098-120179號等3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3件合
    計處 3,600元)罰鍰。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098-120179號裁處書係於99
    年1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92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8321929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6日
      廢字第41-098-113954號、98年11月30日廢字第41-098-114456號及98
      年12月 1日廢字第41-098-120179號等3件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99年1月11日)距98年11月26日廢字第41-098-113954號及98
      年11月30日廢字第41-098-114456號2件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26
      日及 3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關未查告該2件裁處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 2件裁處書部分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
      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並有效改善違規張
      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特
      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
      貼廣告係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
      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十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
      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予以舉發
      處分,對於一次查獲十張以上之違規大戶並得加重處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
      │           │        │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稽查人員 3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出不同
      時間不同地點之 3張罰單,稽查人員不應用不當之卑劣手法威脅訴願
      人簽下3張罰單。訴願人承認張貼廣告,但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出3張
      罰單,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只接受1張罰單。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查獲訴
      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地圖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8年11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832192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 3張罰單,
      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只接受 1張罰單云云。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
      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10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
      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予以舉發處分,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10點定有明文
      。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1月20日環稽收字第
      0983 2192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行為人自我陳訴
      ,亦承認有違規事實,且張貼之廣告採證皆超過50公尺,按局內違規
      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10點規定辦理......,告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地圖附卷可憑。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民
      生西路○○號旁指示桿及民生西路○○號前電話違規張貼廣告內容雖
      屬相同,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違
      規事實並查證上開查獲地點相距皆超過 50公尺,則姑不論系爭3件違
      規張貼廣告之內容如何,即屬不同污染行為,且訴願人亦自承於上開
      地點及時間有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依法自應分別受罰。是訴願人違
      規張貼廣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又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3件合計處3,600元)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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