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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004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廢字
    第41-098-1138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上午5時5
    0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段○○巷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1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8
    6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8-113845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 月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月13日補具
    訴願書,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
      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
      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裁處書所載時、地丟棄垃圾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且裁處書誤載訴願人出生日,可能係違規行為人冒用
      訴願人遺失之身分證。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14日
      環稽收字第0993009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9年1月28日及2月2
      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未於裁處書所載時、地丟棄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場所;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9年1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009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 99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職於11月10日早
      上05時50分......於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巷口......發現丁
      君於該地點棄置廢棄物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職現場採證......
      告知垃圾(廢棄物)不得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因違反廢清法,故
      掣單告發,委婉告知丁君出示其相關證明文件......丁君當下因未帶
      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後以口述方式陳述......經職將此案送交戶口查
      證後,所屬此行為人身份證明......。」「......與......巡查員..
      ....聯繫,其表示垃圾包之內容物為些許廚餘與售屋廣告等物,已超
      過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口徑大小,屬家戶垃圾 ......。」等語,並有
      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另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9年1月22日16時30分至訴願人
      住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之○○號○○樓)查
      證,該訴願人之面貌與98年11月 10日5時50分丟棄垃圾之行為人相同
      ,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所丟棄之物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依上開公告意旨,原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逕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
      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裁處書誤載訴願人出生日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
      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930094720號函更正,並檢送更正後之裁處書寄
      予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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