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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小
    字第21-098-1005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2
    7 分,在本巿士林區環河北路與社中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案外人鐘○○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C-x
    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85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
    達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2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4條
    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8年9月17日C0066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 8
    年10月15日小字第21-098-1005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
     054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10月3
      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            │      │
    │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
    │  │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 ......3.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排氣管頭段處固定螺絲年久斷裂,造
      成排氣檢測不合格,現已修理完畢,並於98年12月1日及99年1月28日
      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系爭車輛,經儀器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89.4%、9
      1.4%及90%,平均值為90%,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1幀、原
      處分機關 98年9月17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8年11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832054100號及99年1月29日環稽收字
      第09 93021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排氣管頭段處固定螺絲年久斷裂,造成排氣
      檢測不合格,現已修理完畢並檢驗合格等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
      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
      車輛,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既經測得
      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2倍,依法
      即應受罰,尚不得以系爭車輛零件損壞而主張免責。縱訴願人嗣於98
      年12月1日及99年1月28日進行車輛調修並檢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罰鍰標準,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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