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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小
字第21-098-1005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2
7 分,在本巿士林區環河北路與社中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案外人鐘○○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C-x
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85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
達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2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4條
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8年9月17日C0066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 8
年10月15日小字第21-098-1005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
054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10月3
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
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 │ │
│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
│ │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 ......3.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排氣管頭段處固定螺絲年久斷裂,造
成排氣檢測不合格,現已修理完畢,並於98年12月1日及99年1月28日
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系爭車輛,經儀器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89.4%、9
1.4%及90%,平均值為90%,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1幀、原
處分機關 98年9月17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8年11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832054100號及99年1月29日環稽收字
第09 93021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排氣管頭段處固定螺絲年久斷裂,造成排氣
檢測不合格,現已修理完畢並檢驗合格等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
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
車輛,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既經測得
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2倍,依法
即應受罰,尚不得以系爭車輛零件損壞而主張免責。縱訴願人嗣於98
年12月1日及99年1月28日進行車輛調修並檢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罰鍰標準,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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