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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005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1日機
    字第21-098-1203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G7M-x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6月出廠、發
    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12089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9日D82847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11日機字第21-098-1203
    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2
    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按:
      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
      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
      廢氣排放亦符合標準值,原處分機關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違反事實已
      不存在,訴願人已通過98年度檢驗,應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
      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為 94年6月,
      訴願人應於98年5月至7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 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
      8 年 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9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800120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已通過98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
      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 98年11月26日寬限期限
      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自應受罰。
      縱訴願人已於98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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