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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6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廢字
    第41-098-1200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13時11分,在本市大
    安區○○路、○○路口,查見車牌號碼x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案外人○○○所有,遂以98年6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
    第0983091790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於文到7日內,以隨文所附
    陳述意見書提出異議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訴願人自稱行為人,並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證明其有丟棄菸蒂行為。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
    11月23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F1609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098-12009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影片並未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之動作,菸蒂可
      能係他人丟棄或因風吹等大自然現象移動,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
      。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機車駕駛
      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9年1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009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影片未拍攝到其丟棄菸蒂之動作,菸蒂可能係他人丟棄
      或因風吹等大自然現象移動,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云云。查依卷
      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暫
      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爰函請系爭機車所有人○○○限期陳述意見,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
      料,嗣訴願人自稱行為人,於98年6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載明:「..
      ....不能因為本人出現在這個時間及空間裡,就認定是本人造成....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主張:「......2.菸蒂掉落後才拍到我
      身邊......3.本人位置旁已有很多他人丟棄的菸蒂,影片中移動的菸
      蒂也有可能大自然現象(如風吹等)。」是訴願人對於其為採證光碟
      所拍攝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光
      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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