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6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廢字
第41-098-1200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13時11分,在本市大
安區○○路、○○路口,查見車牌號碼x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案外人○○○所有,遂以98年6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
第0983091790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於文到7日內,以隨文所附
陳述意見書提出異議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訴願人自稱行為人,並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證明其有丟棄菸蒂行為。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
11月23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F1609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098-12009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影片並未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之動作,菸蒂可
能係他人丟棄或因風吹等大自然現象移動,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
。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機車駕駛
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9年1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009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影片未拍攝到其丟棄菸蒂之動作,菸蒂可能係他人丟棄
或因風吹等大自然現象移動,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云云。查依卷
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暫
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爰函請系爭機車所有人○○○限期陳述意見,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
料,嗣訴願人自稱行為人,於98年6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載明:「..
....不能因為本人出現在這個時間及空間裡,就認定是本人造成....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主張:「......2.菸蒂掉落後才拍到我
身邊......3.本人位置旁已有很多他人丟棄的菸蒂,影片中移動的菸
蒂也有可能大自然現象(如風吹等)。」是訴願人對於其為採證光碟
所拍攝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光
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