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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1日廢字
    第41-099-0111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16時30分
    ,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旁(文林路加油站後方),發現訴
    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開立 98年12月2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2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11日廢字第41-099-011
    14 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 99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4日北市
    環稽字第09930010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
      253號舉發通知書及 99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010000號函,惟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1日廢字第41-099-011146號
      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
      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
      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
      度。」第35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
      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
      ,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將菸熄滅暫置於路旁土堆中,巡查人
      員隨即上前告知訴願人亂丟菸蒂,要求訴願人出示證件,訴願人撿起
      菸蒂並將菸蒂丟棄於垃圾箱,並未對環境造成污染。現場有許多菸蒂
      ,但巡查人員置之不理,強行限制訴願人行動,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
      ,顯有瀆職、濫權及歧視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採
      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誤繕為98年)1月4日環
      稽收字第09930010000號、收文號第072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8
      年12月23日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將菸蒂暫置路旁且隨即撿起,並未污染環境,巡查人
      員要求訴願人出示證件,限制其行動,顯有瀆職、濫權云云。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1月4日環稽收字第09930010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職於12月11日下午至文林路一帶取締民眾亂丟煙
      蒂勤務。於16時30分發現行為人<林○○>丟棄煙蒂於地面上,錄影
      、拍照存證後向前攔阻林君,職立即表明身分並告知其行為已違規,
      予以告發處理,但取締過程中,林君事後才將煙蒂撿起......林君丟
      棄煙蒂於地面上踩熄踢下高低路面後離去,並非其所言"放置"地上又
      即刻撿回丟入清潔箱內,林君當下坦承亂丟煙蒂......。」並有採證
      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錄影、拍照採證,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為確認身分等之處置,是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行為,自得要求訴願人
      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此一要求並未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另縱訴願人於被查獲後當場撿拾菸蒂,亦屬事後改善措施,無礙前已
      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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