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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7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機
    字第21-098-1203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NN6-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5
    月;發照年月:92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該車車籍資料在本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65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以98年12月8日D8285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
    第 1 項規定,以98年12月14日機字第21-098-1203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收到機車逾期定期檢驗通知,於收受
      裁處書後,已於99年2月3日經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5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2年6月,訴願人應
      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5月至7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65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其後已於99年2月3日檢驗合格
      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則上
      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
      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
      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業於 98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車
      籍資料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
      ○樓),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蓋章代為收受,有卷附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0310000號函
      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另據
      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訴願人雖已於99年2月3日完成系爭機車定
      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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