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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006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1日廢字
    第41-099-011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上午7時5
    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永
    吉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2月21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605707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9年1月11日廢字第41-099-011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
      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
      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基於隨手做環保之原則,將庭院內他人
      棄置後並遭小狗咬破散落之垃圾包紮妥當,拿到住家外行人專用清潔
      箱丟棄。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為何不能當場制止及加強宣導,其將訴
      願人當成現行犯,不准訴願人離開,且以恐嚇之方式強迫訴願人簽名
      ,實有不當,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02763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他人棄置並遭小狗咬破散落庭院之垃圾包紮妥當,
      拿到住家外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如認不妥,應
      當場制止及加強宣導,其以強制及恐嚇方式執勤,實屬不當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09930276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經查本案於9
       8年12月21日,本局巡察人員......於永吉路○○號前執行垃圾包取
      締勤務時,發現王○○君提著一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丟入永吉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離去......。」等語,並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垃圾包既經訴願人自承係於庭院清掃而來,即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並
      無違誤。縱令訴願人係撿拾他人丟棄之垃圾代為處理,亦應依前揭公
      告方式處理,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
      規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
      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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