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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8. 府訴字第099008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廢字
    第41-098-1016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
      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5日22時15
      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袋、紙碗)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大安區永康街○○號○○樓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拍照採證後,乃掣發98年9月15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 X6215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13日廢字第41-098-10
      16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
      2月21日以電話向本府聲明訴願,99年2月10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提供之營業所地址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段○○號○○樓寄
      送,於98年11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2月1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98年12月21日始以電話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
      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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