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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7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機
    字第21-098-1000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1
    5 分,在本巿信義區東興路57號對面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EHN-xxx輕型機車(排氣量:49CC,形式:二行程,
    出廠年月: 94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3.
    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9月23日D8271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並以98年9月23日98檢000464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9月3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
    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5日機字第21-098
    -1000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5日、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904700號及98
    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219100號函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
      第09832219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5日機
      字第21-098-100070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10
      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8年10月13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
      人前於98年10月15日、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
      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機器腳踏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有效期限為98年10月13
      日,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仍在有效期限之內,應先行勸導或給予訴
      願人複檢機會;訴願人遭攔檢時,看見有一騎車男子在旁與稽查人員
      講悄悄話,稽查人員未對其舉發而任其離去,執勤方式讓人難以信服
      ;訴願人於攔檢當日下班後隨即前往檢測站檢驗並符合標準。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
      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3.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
      %)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
      23日98檢000464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仍在定期檢驗之有效期限內,應先行勸導或給
      予複檢機會,且稽查人員執勤不公及事後已完成檢驗並符合標準云云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
      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
      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
      ,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法定標準之義務,對
      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其排放
      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此係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不定期檢驗,與系爭機車是否如期完成定期檢驗無涉,且相
      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或逾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復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33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有關職等執行機車攔檢勤務時放行一名機車騎士一節,
      經查攔檢勤務時現場如有爭議,將請機車騎士到旁邊出示行車執照,
      查看是否有定期檢測紀錄,如果有即無需檢測並放行,並無因『說悄
      悄話而放行』等不公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先行勸導或給予複
      檢機會及稽查人員執勤不公等節,顯係誤解。另訴願人事後雖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檢驗結果合格,
      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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