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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6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8日機字
    第21-099-0102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
    分,在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UYH-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6月
    ,下稱系爭機車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15%,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
    12月23日D8253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98年12月23日98檢0006605號檢
     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12月3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以99年1月8日機字第21-099-0102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3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
      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
      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機器腳踏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收到勸導單後即實施系爭機車之排放檢
      測,檢測的結果也通過。衛生稽查大隊早上10時在路旁攔檢,致訴願
      人上班遲到,也沒了全勤,可能影響考績,實在擾民,工作不好待,
      薪水又少,罰鍰又重,真得很難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6.1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2月23日98檢00066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及收文號 99年2月5日環稽收字第09930272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車籍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收到勸導單後即進行系爭機車之排放檢測,結果合格
      ,攔檢造成擾民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
      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
      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
      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
      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
      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檢測狀態及改善行為,惟仍無法據以排除
      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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