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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007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4日機字
第21-099-010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
0 分,在本市中正區思源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攔檢測得
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ECI-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2年10月,
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1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8年
12月2日D8288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月4日機字第21-099-010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機器腳踏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機車距上次定期檢驗合格日期( 98年8
月)尚未滿 1年,且系爭機車當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檢不合格後,隨即
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檢驗合格。又系爭機車業於99年1月8日辦理報廢登
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
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7.16%,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2月2日9
8檢0 006203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距上次實施定期檢驗未滿 1年;且訴願人於攔
檢當日隨即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又系爭機車業於99年1月8日辦理
報廢登記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首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
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
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
與系爭機車是否依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二事,縱令訴願人已於
98年 12月2日攔檢當日下午即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並經檢驗合
格,嗣於99年1月8日辦理報廢登記,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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