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9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1日機
字第21-098-1203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J7Q-x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3年11月出廠、9
4年 6月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
001216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 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8日北市
環稽三中字第9812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98年12月11日機字第21-098-1203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 5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2752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02752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1日
機字第21-098-12031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
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
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
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後,搬到臺北市
大安區通化街由母親照顧,因此沒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按時定期檢驗
,之後馬上拜託朋友幫忙完成檢驗;訴願人因發生車禍導致經濟困難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3年1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5月至7月
)間實施 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
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8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16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搬家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如期實施定期檢驗,且
事後已完成檢驗及經濟困難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
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
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
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
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
巷21弄30號6樓)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
8年 11月26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0日由訴願人父親代
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
在卷可憑。至於該簽收人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生影響。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
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縱
然系爭機車嗣於99年2月1日實施定期檢驗,結果合格,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自難據以免責。另訴願主張經濟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
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