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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8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0日機
    字第21-099-0103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OK-xxxx輕型機車〔民國(下同)86年2月出廠,下
    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 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行經本市萬華區
    西園路與莒光路交叉口時,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並無96年度至98年度之排氣定期
    檢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排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
    染之虞,乃以98年8月21日第98072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98年9月7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8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以
    99年1月12日C00590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1
    月20日機字第21-099-0103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先後於 99年1月22日及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154600號及99年2月1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930249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2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23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月20
      日)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1月22日及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
      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
      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
      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限期檢驗通知書,並無故意不檢
      查之意圖。原處分機關只憑人民檢舉即欲入罪,難以服人。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僅處 1,500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但經人檢舉最低罰鍰卻為3,000元,難以令人心
      服。訴願人願受主管機關的責罰,不願受檢舉人誣告。系爭機車雖於
      99年1月22日第2次檢驗才合格,但不會污染空氣。訴願人已68歲,無
      生產能力,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並無96年度至98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排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
      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9月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系爭
      機車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1日第9807272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
      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限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不能只憑人民檢
      舉即欲入罪,且經人檢舉之最低罰鍰竟高達 3,000元;又系爭機車不
      會污染空氣,且訴願人無力繳納罰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
      之虞之車輛,主管機關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倘確
      有污染之虞,則應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通知至指定地
      點檢驗之被檢舉車輛,如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處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
      條第 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
      條至第5條規定自明。又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1款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機器腳踏車處3
      ,000元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排煙污染
      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並無96年度至98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排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機車
      確有污染之虞,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7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該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巷○○之○○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並於 98年8月25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
      驗,其違規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 99年1月22日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據以免除本件之
      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鍰,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
      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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