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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8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3日機字
    第21-098-090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5
     4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6月,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
    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022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8月28日D824
     260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98年8月28日98檢0003769號檢測結果
    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9月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以 98年9月3日機字第21-098-090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攔檢時不符合標準值,但於相距不到15
      日,在未更換零件下,於檢測站檢測結果合格。是否政府單位的檢測
      儀器未經標準化統一?訴願人對於政府未經標準化的檢測而遭罰款感
      到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9,022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 8月28日98
      檢000376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否政府單位的檢測儀器未經標準化統一云云。查本件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6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
      ( HC)排放標準為9,000ppm;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8
      月2 8日98檢000376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
      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2%,碳氫化合物(HC)為9,022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
      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
      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
      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 ;而
      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
      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以及稽查人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
      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由合格檢查人員所為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
      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
      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於98
      年9月3日進行檢驗,測試結果合格,惟僅表示當時之車況,尚無法據
      以排除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機車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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