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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8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
字第21-098-1003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XM-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95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
000832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
年 9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7日第D82627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13日機字第
21-098-1003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2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12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2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日北市環稽字
第099301265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
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380號裁處書不服。另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所載,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1月3日寄達訴願人住所地,由其
王姓友人蓋章收受,程序上固有瑕疵,惟訴願人確已收受上開裁處書
,並據以於99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9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送達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
事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法
得悉訴願人收受裁處書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修正: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時,系爭機車已經檢驗合格,故不應受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1月至3月)
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9月28日前)補行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832
8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經檢驗合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無待另行通知。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
務。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檢驗通知書指定之寬限期限即98年9月2
8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受罰。
縱訴願人已於98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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