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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8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1日廢字
    第41-099-0127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13日20時12分
    ,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青年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經拍照採證
    後,乃掣發99年1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52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月21日
    廢字第41-099-0127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
      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
      :鐵罐、鋁罐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公告欄公告准許接近過年期間可丟棄
      垃圾,且系爭地點確實也有很多人丟棄垃圾,便將垃圾包放在那裡。
      訴願人不知道該地點不可放置垃圾,以後不會再犯。請體諒訴願人係
      單親老人,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及姪子,生活困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01250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為接近過年期間可任意棄置垃圾,且系爭地點確遭多
      人棄置垃圾,訴願人不知該處不得棄置垃圾,以後不會再犯,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公告自明。又原處分機關為維持99年除夕及春節前後市容整齊
      及交通順暢,訂定99年1月6日至99年2月5日為本市清潔月,由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里辦公室指定之地點或市民逕洽1999或清潔隊約定免費收
      運大型廢棄物。至於民眾排出之ㄧ般廢棄物,仍須按原清運方式處理
      ,並無訴願人主張接近過年期間得任意棄置垃圾之情事。本件依卷附
      採證照片及訴願人之陳述,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系爭地點確有遭他人棄置垃圾
      ,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問題,系爭地點既非合法之垃圾棄置點
      ,訴願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生活困苦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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