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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9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日廢字
    第41-098-100155號、第41-098-100157號及第41-098-100159號等3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上午10時 5
     8分、59分及11時,分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明德路○○號旁、榮華
    三路與富貴一路交岔口及榮華三路與榮華一路交岔口等地之電桿上違規張
    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
    規定,分別掣發 98年9月13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1131號、第X611132號及
    第X6111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98年10月1日廢字第41-098-100155號、第41-098-100157號及第41-098-10
    0159號等3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3件合計處3,6
    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均於99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
      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並有效改善違規張
      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特
      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
      貼廣告係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
      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10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
      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予以舉發
      處分,對於 1次查獲10張以上之違規大戶並得加重處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張貼廣告,原處分機關毫無具體事證
      ,僅以照片片面指述係訴願人所為,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3月9日環稽收字第099304856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99年3月16日及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違規張貼廣告云云。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
      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一般違規情節應處 1,200元罰鍰,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及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
      8080 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3月9日環
      稽收字第 0993048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本
      案係發現行為人於行為發現地點正沿途張貼廣告,乃尾隨採證並欲攔
      阻告發。但行為人發現後加速逃逸,於追逐中告知將採郵寄罰單方式
      送達。因安全因素未再繼續追逐。三、依陳情人陳情內容查證,至陳
      情人提供住址前往查證,訪查陳情人不願配合,乃查證鄰居表示,確
      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至戶政機關查證比對相片,確實為同一人....
      ..。」另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於 99年3月18日以公務電話與巡查員聯繫,巡查員表示其至訴願人
      居住地(住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
      ○樓)查證,發現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 xxx-xxx),惟訴願
      人不願配合查證。嗣後至戶政機關比對照片,確認為同一人,亦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
      。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是訴願人於電桿上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次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10公尺以上者,
      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
      予以舉發處分,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
      行作業方式第 10點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明德路○○號
      旁、榮華三路與富貴一路交岔口及榮華三路與榮華一路交岔口等地之
      電桿上違規張貼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查獲
      違規事實,且上開查獲地點相距超過10公尺,有採證照片及地圖附卷
      可憑。則系爭 3件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即屬不同污染行為,訴願人
      依法自應分別受罰。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
      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3件合計處3,6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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