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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6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
    月15日廢字第41-098-1221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9日22時32
    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
    萬華區華中橋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8年9月2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15
    0490B號函通知○○有限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0月 6日
    送達,訴願人於98年10月16日以書面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並主
    張騎至華中橋面接縫處因機車跳動致香菸掉落而否認有丟棄菸蒂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8年
    11月30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F18106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98年12月15日廢字第41-098-1 22178號裁處書(誤
    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2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9306245
    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時是含著香菸騎車,因眼睛被香菸燻到不舒服,才改以
        手持方式拿菸,晚上時間華中橋風大,恰巧騎到橋面接縫處時,
        機車跳動一下,才導致香菸從手中滑落。當時後方又有來車,訴
        願人若立即停車撿香菸,恐會導致車禍發生,才無法停車撿起掉
        落的香菸。訴願人無意隨手丟棄菸蒂,系爭機車備有放置香菸的
        小罐子。請撤銷原處分。
     (二)依據檢舉人採證照片發現,檢舉人為了採證訴願人,不顧交通安
        全,未與訴願人保持安全車距及車速,檢舉人並未因此而受罰,
        訴願人對此不服,若檢舉人為了獎金而不顧交通安全,則無情理
        可言。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月21日環稽收字第 09930144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恰巧騎到華中橋面接縫處,機車跳動才導致香菸從
      手中滑落及無意隨手丟棄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1月21日環稽收字第099301444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係依據……檢舉車輛 xxx-xxx
      駕駛人於 98年8月19日22時32分,行經本市萬華區○○橋上,隨手丟
      棄煙蒂污染路面……二、行為人李○○君郵寄意見書表示,當日為機
      車跳動導致香煙滑落。因棄置煙蒂行為明確……告發實際行為人李君
      ……。」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
      ;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
      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不顧交通安全乙節,核與本案之違規情節
      係屬二事,訴願人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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