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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01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2日廢字
    第41-099-0114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2日23時20
      分,發現車牌號碼 DVI-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旁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經查證洪○○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掣發 98年12月9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X6244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洪○○。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99年1月12日廢字第41-099-011417號裁處書,處洪○○新臺幣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以其係系爭機車騎乘人,惟並未為系爭違規行為
      為由,於99年1月2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12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違規行為人,告發過程有瑕
      疵,乃以99年4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72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及洪○○,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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