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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012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4日廢字
    第41-099-0225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19時3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景興路 4
    6 巷口旁景華公園內流動廁所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2月2日北市環文山罰字第X62813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9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9-0225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
      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
      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老弱、教育程度不高,亦無收入,有里長
      開具之清寒證明書。訴願人已知自己昨是今非,必當痛改前非,維護
      文山區環境,請予免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3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
      9306 2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收入,且有里長出具清寒證明書,請予免罰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
      年3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062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 1、本件係於99年2月2日晚上19時30分許,現場查獲違規人將
      垃圾包拿到景華公園內棄置,經當場取締告發並由其簽收。 2、本件
      陳情人違規情節屬實,陳情書中已坦承違規行為,本件依法予以舉發
      並無違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時間,逕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
      訴願人稱其無收入,並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乙節,其情雖可憫,
      惟尚難執為免罰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
      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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