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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005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訴願
人將售屋廣告物任意放置於地面,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4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4件合計處4,800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及1月29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告發過程有
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08 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8年11月24│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4日北市│98年12月4日廢 │
│ │日上午10時│酒泉街48號│環同罰字第X62311│第41-098-12087│
│ │15分 │對面路面 │0號 │6號 │
├─┼─────┼─────┼────────┼───────┤
│2 │98年11月24│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4日 │98年12月1日 │
│ │日上午10時│大龍街與重│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41-098- │
│ │25分 │慶北路3段 │X622749號 │120228號 │
│ │ │223巷口地 │ │ │
├─┼─────┼─────┼────────┼───────┤
│3 │98年11月27│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7日 │98年12月4日 │
│ │日上午10時│赤峰街與南│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41-098- │
│ │15分 │京西路口 │X622942號 │120869號 │
├─┼─────┼─────┼────────┼───────┤
│4 │98年11月27│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7日 │98年12月4日 │
│ │日上午10時│民生西路與│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 │
│ │20分 │赤峰街交叉│X622899號 │41-098-120830 │
│ │ │口地面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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