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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005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訴願
      人將售屋廣告物任意放置於地面,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4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4件合計處4,800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及1月29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告發過程有
      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08 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8年11月24│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4日北市│98年12月4日廢 │
    │ │日上午10時│酒泉街48號│環同罰字第X62311│第41-098-12087│
    │ │15分   │對面路面 │0號       │6號      │
    ├─┼─────┼─────┼────────┼───────┤
    │2 │98年11月24│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4日  │98年12月1日  │
    │ │日上午10時│大龍街與重│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41-098- │
    │ │25分   │慶北路3段 │X622749號    │120228號   │
    │ │     │223巷口地 │        │       │
    ├─┼─────┼─────┼────────┼───────┤
    │3 │98年11月27│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7日  │98年12月4日  │
    │ │日上午10時│赤峰街與南│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41-098- │
    │ │15分   │京西路口 │X622942號    │120869號   │
    ├─┼─────┼─────┼────────┼───────┤
    │4 │98年11月27│本市大同區│98年11月27日  │98年12月4日  │
    │ │日上午10時│民生西路與│北市環同罰字第 │廢字第    │
    │ │20分   │赤峰街交叉│X622899號    │41-098-120830 │
    │ │     │口地面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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